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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又撤回变更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为被告的车辆从事押运工作,报酬由被告支付。2008年7月7日,原告指挥由其押运的浙b×××××货车准备从宁波中纸物流公司出发时,被该物流公司的叉车撞倒受伤。经北仑区小港医院诊治,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4天,共花费医疗费25642.53元,误工210天。原告诉前已经获赔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指定的工作,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工作期间受伤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42.53元、误工费16590元(210天×79元/天)、护理费2686元(34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46148.53元,扣除原告诉前获赔的20000元,尚需赔偿26148.5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胡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25642.53元的事实;3.北仑区小港医院的医疗证明书4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时间为7个月的事实;4.病历卡1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共34天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情况。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受雇于被告时每月1500元除以每月21.75个工作日来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证明,且按照当地护工的报酬一般也不超过每天70元。交通费原告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庭按照门诊次数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已经获赔的金额实际为20150元,其中10150元由宁波中纸物流公司某某,还有10000元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宁波中纸物流公司的报销凭单1份、收条1份及北仑区小港医院住院费缴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诉前已经从宁波中纸物流公司处获赔10150元的事实。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其中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某某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还可以印证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时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胡某某从事运输车辆押运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1500元。2008年7月7日,原告指挥由其押运的浙b×××××货车准备从宁波中纸物流有限公司出发时,被该公司员工驾驶的叉车撞倒受伤。经北仑区小港医院诊治,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4天,共花费医疗费25642.53元,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时间为7个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642.53元、误工费14490元(210天×69元/天)、护理费2380元(3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合计43492.53元。原告诉前已经获赔2015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清楚,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起诉其雇主即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诉前原告已经获赔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3492.53元,扣除原告诉前已经获赔20150元,尚需赔偿23342.53元。二、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