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根友与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友,周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393号原告王根友。被告周健,原告王根友与被告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友诉称,被告周健开兰溪富丽园大酒店期间,店里郭姓、贾姓采购员于1999年正月来我行口头商定,要我行提供酒、饮料,1-2个月结算,之前几个月能结算货款,但自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1月止,我共累计送酒、饮料达60319元没有结算,周健因犯罪判刑后,多次向其父催讨货款,被告周健释放后我打电话给他,不肯支付。富丽园酒店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周海洪。本院认为,原告向富丽园大酒店提供饮料,因富丽园酒店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周海洪而不是周健,故原告诉讼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根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