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61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董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因房屋装修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1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22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因房屋装修用款需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22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苏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