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被告:韩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韩某乙,现在龙山中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翻建了楼房,于1993年12月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自2005年始,被告开始涉及赌博,负债较多,现被告为了避债又不知去向。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1年1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韩某乙,现在龙山中学高中二年级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翻建了房屋,并于1993年12月7日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自2005年始,因被告涉足赌博,夫妻间发生矛盾。2009年12月27日被告因避债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分居后,所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涉足赌博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负有过错。现原告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审查,缺乏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