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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杨与徐某某、杨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杨,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颜某某,台州市××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杨丙。被告颜某某。被告台州市××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镇金闸村。法定代表人杨丙。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杨乙、杨甲、杨丙、颜某某、台州市××船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杨乙、杨甲、杨丙、颜某某、台州市××船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徐某某经被告杨乙、杨甲、杨丙、颜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率6.18‰,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3月1日止,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杨乙、杨甲、杨丙、颜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4月2日,被告台州市××船舶××有限公司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被告杨乙、杨甲、杨丙、颜某某、台州市××船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杨乙、杨甲、杨丙、颜某某、台州市××船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经被告杨乙、杨甲、杨丙、颜某某、台州市××船舶××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得100万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乙、杨甲、杨丙、颜某某、台州市××船舶××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自2009年1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乙、杨甲、杨丙、颜某某、台州市××船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依法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杨乙、杨甲、杨丙、颜某某、台州市××船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经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