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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集团公司建筑幕墙门窗公司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集团公司建筑幕墙门窗公司,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市××剪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温州××集团公司建筑幕墙门窗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陈甲。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将军××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温州市××剪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温州××集团公司建筑幕墙门窗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现瑶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2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4日依法通知温州市××剪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剪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剪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第三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区厂房某某的需要,于2007年6月17日将该工程的“170系列全隐框玻璃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幕墙工程戊》,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15760元,具体待工程甲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某作量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现分包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被告。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结算幕墙工程的工程价为212144.0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144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32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每日按132144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东风××公司答辩称:潘某某、叶某某分别挂靠在原、被告名下,分别系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玻璃幕墙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曾于2009年2月20日就涉案分包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项目经理叶某某尚欠原告方的工程款按60%结算,另由第三人按此款的10%给原告方作为奖励金,上述款项均于工程甲工验收后付款,被告方由潘某某签字确认;涉案分包工程乙专项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金××剪刀公司没有提供陈乙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幕墙工程戊》,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丙包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温某某菱剪刀有限公某厂房玻璃幕墙面积计算单》,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2144.06元。3.律师函、快递邮件凭证及邮件收据,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5.金××剪刀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厂房某某于2009年8月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0日的协调意见,其内容为“2月20日召开金某剪刀有限公某新厂房某某建设中所欠各加工建设单位货款约110万元左右,根据目前建筑单位东风××公司项目经理叶某某所欠实际情况,经众多加工单位讨论实际资金按60%结算,外加10%奖励金,(竣工验收后付款)永不反悔”,以证明被告、第三人与潘某某就叶某某余欠工程款事宜协商,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按叶某某尚欠款项的60%结算,另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叶某某尚欠款项的10%作为奖励金。2.潘某某出具的收据,以证明潘某某直接收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调结果未经原告盖章确认,潘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未经原告授权,故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均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东风××公司因承建第三人金××剪刀公司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区厂房某某的需要,将该工程的“170系列全隐框玻璃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建筑××公司施工。原、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幕墙工程戊》,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原、被告分别由潘某某、叶某某作为单位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施工过程中,已收到被告方某某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其中20000元由潘某某经手收取。被告方管理人员晏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温某某菱剪刀有限公某厂房玻璃幕墙面积计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2144.06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132144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第三人与潘某某“根据目前建筑单位东风××公司项目经理叶某某所欠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协调意见,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按叶某某实际尚欠工程款余额的60%结算,另由第三人按叶某某实际尚欠工程款的10%作为奖励金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均于竣工验收后付款。2009年3月2日,叶某某在晏某某出具的计算单上注明“工程己(由)晏某某校对准确,工程款已付捌万元正。余额由我支付。确认人叶某某20092/3”等字样。金××剪刀公司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区厂房某某已于2009年8月底竣工验收。2010年12月2日,被告因本案诉讼将现金112322元汇入本院代管款银行帐户。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代为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应付款项,原告亦同意接受被告代为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原告员工潘某某代表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戊》,担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负责人,并代表原告收受被告方支付的部分工程价款,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权代理原告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因此潘某某就原告承建的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款余额结算问题,与被告、第三人在2009年2月20日达成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当庭同意2009年2月20日协调意见中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款项由被告支付原告,且原告对此同意接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作为2009年2月20日书面协调意见的当事人,应当明知被告项目经理叶某某实际所欠工程款余额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分属两个不同概念,并已通过协商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而叶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在《温某某菱剪刀有限公某厂房玻璃幕墙面积计算单》添注的“余额由我支付”已明确表示工程款余额由其本人承担,故叶某某上述行为并非变更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形成的书面协调意见内容,而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按工程款全部余款支付,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本金92500.8元(132144元×70%)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集团公司建筑幕墙门窗公司工程款925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集团公司建筑幕墙门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2元,由原告温州××集团公司建筑幕墙门窗公司负担1029元,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现瑶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巍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