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汤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1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在该《借条》中,被告刘某某亲笔签字作为借款人,被告汤某某亲笔签字作为担保人。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只好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其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汤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某某户籍证明原件、被告汤某某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5%,被告汤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后,被告没有返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因之前被告找不到,直到今年才找到。今年3月,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催讨,又向被告汤某某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被告在200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但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汤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在该《借条》中,被告刘某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汤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在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汤某某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由被告汤某某作担保人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没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汤某某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额来衡量,该利率明显过高,对于超出最高利率限额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刘某某、汤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觉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