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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何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张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后因张某某无力还款,原告洪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底,月利率为2%,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洪某某因张某某未依约还款,被告何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100000元的时间、期限、利率及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何某某为借款人张某某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吴永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内容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洪某某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