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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上诉人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代表人何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大××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上诉人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除对原审查明的"2009年3月、4月的未领工资为1600.10元"有异议外(认为应为1547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杨某除对原审查明的"称其每个月上班22天"有异议外(认为应为主张每月上班26天),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的月工资为750元;杨某主张厂方欠其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的工资1547元;原审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欠杨某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的工资、加班费共1600.10元。再查,杨某在原审提供的录音未显示其被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辞退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依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拖欠杨某的加班费数额问题。双方已对2008年3月前的加班费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审不处理此前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杨某上诉主张2008年3月前的加班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加班费,杨某已签名领取,原审根据杨某所领取的加班费数额,结合固定的时薪标准及倍数,推算出其平时和双休日加班时间是恰当的,原审判决支持杨某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加班费187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主张按其提供的考勤表计算加班费,但其考勤表没有员工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杨某主张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根据工资表推算出来的时间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主张。关于2009年3月至4月的工资问题,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欠杨某工资共1600.10元,但杨某仅主张1547元,原审判决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支付杨某上述期间的工资1547元并无不妥。杨某主张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收取其押金50元、厂服款8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不支持其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正确。关于杨某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从原审提供的工资表看,除2008年7月外,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没有以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杨某工资;原审支持杨某2008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146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杨某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该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36.50元,但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杨某主张其被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辞退,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提供的录音未显示其被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辞退的情况,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系杨某被迫离职不妥,应予纠正。故对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无须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驳回上诉人宝安区龙华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5元,由上诉人宝安区大××制品厂、香港大××制品厂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