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与被告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某与被告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代码75326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博仑××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晚22时左右,原告和朋友一起到位于某某西路9号的四楼ktv唱歌。终场时,原告打算接朋友回家,将汽车开至被告经营的酒店门口,不慎将被告的一扇大门玻璃撞碎。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先扣押金5000元,用以修理被撞碎的大门。第二天,原告按被告要求修好被撞碎的大门、恢复原状。至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5000元押金,但被告扣押1500元,作为大门的质量保证费,并声明一年内如大门未发生破碎,就归还此押金。时至今日已有一年,大门完好无损,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但被告拒不归还。无奈,鉴于被告无理扣款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质保费1500元。原告邱某某提供收条1份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博仑××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在2009年3月25日晚23点左右将酒店的玻璃门撞碎,当晚被告公司保安报警,由于当时原告喝了酒,不愿意让警察处理此事,还表示愿意赔偿玻璃门,所以经双方协商决定由原告先押人民币5000元,作为修门保证金,待原告将玻璃门修好后退还。在修门过程中,发现玻璃门的地弹簧也被撞坏,原告没有配上和原来的地弹簧同品牌(进口)的地弹簧,修复的玻璃门处于不灵活状态。因此,被告担心玻璃门用不上几天还会出现卡死问题,所以在退还保证金时,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预留1500元作为修复玻璃门的质保金,如果一年后玻璃门没有发生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1500元。此玻璃门没用几天就出现问题,门左边下角锁脱落,被告维修人员进行了多次修理,但用不了几天又会脱落。更严重的问题是玻璃门没用上三个月就出现倾斜卡死现象,玻璃门打不开,被告在2009年6月20日只好请专业人员来修,发现新装上的地弹簧出现问题,经过修理,玻璃门才能打开使用。修门人员说,此地弹簧还有可能出现卡死问题。对于玻璃门左下边角锁脱落问题,专业人员说是因为玻璃门左边下角有缺口(不应有缺口),角锁脱落无法修复,就算现在用胶粘上,过不了多久还会脱落下来。经过2009年6月20日维修过后,不到半年时间里,被告维修人员对玻璃门不知道修理过多少次(角锁脱落、门开启不灵活等等)。2010年1月15日,玻璃门又出现严重倾斜卡死,门打不开。被告又只好请专业人员来修理,问题还是出在地弹簧上。现在又出现玻璃门打不开,地弹簧盖板上的螺丝花丝不能使用,又要请专业人员进行维修。现在一年的时间到了,但修复的玻璃门总是处于维修状态,不能保证玻璃门正常使用。原告不但没有歉意,还到被告处谩骂被告工作人员,还对此提起诉讼。鉴于原告的无理行为,为了维护被告的权益不受侵害,故反诉要求原告将被损坏的玻璃门恢复原状(玻璃门要跟原来的玻璃门进口地弹簧一模一样),并要求原告支付玻璃门赔偿金15000元。被告博仑××提供收款收据、照片、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辩及反诉所诉事实。针对被告博仑××的反诉,原告邱某某辩称,玻璃门被撞碎后,原告与被告商量,撞碎的门由原告修理,当晚支付了押金5000元。原告将玻璃门修理好后,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退还3500元,还有1500元等一年后再退。现在一年质保期已过,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500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明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原告驾驶汽车将被告经营的酒店(位于新××街道××路××号)的一扇大门玻璃撞碎。当晚,原告支付被告押金5000元。后原告将撞碎的玻璃大门修复,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500元,尚余1500元未退。2009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玻璃门质保费壹仟伍佰元整,如果一年后没有发生质量问题,退还质保费壹仟伍佰元整。2009年6月20日、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4月25日,被告三次对该玻璃门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80元。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撞碎被告经营的酒店玻璃大门后,已对损坏的玻璃大门进行了修复,且支付给了被告质量保证金1500元。被告主张玻璃大门在修复后仍存在地弹簧不灵经常卡死和角锁脱落等质量问题。因玻璃大门是由原告进行修复,如果仍存在质量问题,理应由原告进行维修,被告只需通知原告及时修理。如果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才有合理理由自行维修,并让原告承担维修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对玻璃大门自行进行了三次维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维修前曾经通知过原告,而原告也否认被告曾经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维修,该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出具的质量保证金收条表明,如果一年后没发生质量问题,质保费退还。现玻璃大门修复至今已超过一年,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这一年内被告向原告声明过玻璃大门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被告理应将该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自行维修支出的修理费28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适当的修理费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玻璃大门的地弹簧和角锁仍需购买维修等,被告提供证明1份予以证明,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玻璃门恢复原状(与原来的玻璃门进口地弹簧一模一样)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0元,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邱某某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二、反诉被告邱某某应给付反诉原告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28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邱某某人民币12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和反诉原告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5元,被告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5.50元,反诉被告邱某某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