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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建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本,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高兆南,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本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徐建本及其辩护人高兆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徐建本以让沈某2帮忙送一下为由,搭乘沈某2驾驶的汽车。后被告人徐建本故意让沈某2开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观城中学附近一偏僻路段停下,趁沈某2不备,用事先解下的鞋带勒其脖子,迫使沈某2交出人民币94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沈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1、陈某、赵某、叶某1、叶某2能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建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本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兆南请求对被告人徐建本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鞋带一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屠  焕  江人民陪审员 张  新  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