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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叶××、陈××。被告:李××。原告林甲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被告曾某某经营养猪场,2009年6月23日,双方进行清算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退出养猪场股份,养猪场的剩余资产作价60000元,由双方各分30000元,被告需在2009年11月底前支付原告该30000元;另因双方合伙经营不善,养猪场共亏损22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偿还),双方各承担110000元,约定被告需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年内偿还原告该1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退股款30000元,且原告认为,被告可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年内偿还原告110000元期限太长,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变更。现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股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请求变更双方某某的协议书第三款中约定的10年还款期限为2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口头答辩称:1、双方经营养猪场亏损属实,协议书是其自愿签署,自己经济困难,10年的还款期限是合理的,愿意在10年内慢慢偿还该110000元。2、至于要分给原告的退股款30000元,因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还有一笔欠案外人林乙的饲料款34000多元未还,清算时双方口头约定用分给原告的退股款30000元来偿还该笔饲料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据给林乙,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300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一份由其出具给案外人林乙的欠款金额为34559元欠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人曾某某经营养猪场,由原告负责资金投入,被告负责饲养,每人占50%股份。2009年6月23日双方某算后,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退出养猪场股份,养猪场内的剩余生猪及物品等资产作价6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需在2009年11月底前支付原告退股款30000元;另因双方合伙经营不善,养猪场亏损220000元(该亏损已由原告垫付偿还),双方各承担110000元,约定被告需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年内偿还原告该110000元。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限,另有一笔欠案外人林乙的饲料款未还,该笔饲料款没有计算在220000元的亏损中。在达成协议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林乙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合伙经营的养猪场清算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取得养猪场剩余资产的所有权后,应按照协议支付原告该养猪场剩余资产作价款60000元的一半30000元,被告拖欠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退股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分给原告的退股款30000元是用来偿还合伙期间欠案外人林乙的饲料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第三款约定被告可在10年内偿还原告110000元的还款期限过长,显失公平,要求将该还款期限变更为2年,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自愿签署,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缩短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变更期限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甲退股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