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7月11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988556(22元的钢材,后支付货款800356(22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孙某某钢材款18820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88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6份,拟证明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88556.22元的钢材。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至2009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88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款属实,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18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