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康杰与骆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康杰,骆继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夏康杰。委托代理人:曹兴龙。被告:骆继良。委托代理人:俞惠琴、吴忠祥。原告夏康杰为与被告骆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龙、被告骆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惠琴、吴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康杰诉称:被告骆继良以家庭生活和业务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夏康杰借款共计230000元,并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夏康杰出具欠条。嗣后,经原告夏康杰数次催讨,被告骆继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夏康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骆继良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夏康杰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骆继良向原告夏康杰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继良辩称:向原告夏康杰借款230000元事实,但因开办的山庄效益不好,故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骆继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夏康杰提供的证据,被告骆继良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夏康杰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骆继良于2010年3月21日签收本院送达的全部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夏康杰提交的由被告骆继良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骆继良未及时向原告夏康杰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骆继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夏康杰要求被告骆继良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被告骆继良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夏康杰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至于被告骆继良提出的要求分期归还的辩解,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继良返还原告夏康杰借款人民币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继良支付原告夏康杰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0000元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骆继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骆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