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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茌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宗荣、石彩云与孙宗月、尹燕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荣,石彩云,孙宗月,尹燕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茌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孙宗荣,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石彩云,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原告孙宗荣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茌平县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孙宗月,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尹燕芬,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宗荣、石彩云与被告孙宗月、尹燕芬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荣、石彩云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孙宗月、尹燕芬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赫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荣、石彩云诉称:2009年8月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因故争吵,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经茌平县公安局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二原告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近万元。且孙宗荣鼻骨远端骨质连续中断,已构成伤残。二被告行凶打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二原告人身伤害,应对二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40190.68元。被告孙宗月、尹燕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答辩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二原告先是沿街打骂答辩人之女,并强行闯入答辩人家中挑起事端,先动手把答辩人尹燕芬按倒在地,答辩人孙宗月当时正在洗澡,听到打骂声出来制止。防卫过程中,二答辩人也受伤。答辩人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二、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损失应自负。二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就断定系答辩人之女将其农药打洒,沿途大喊大骂,侮辱答辩人的人格、毁坏答辩人的名誉,又强行闯入答辩人家中先动手打人,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无论从起因、经过、事发地点,原告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损失应自负;三、二答辩人属受害方,二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的名誉及经济损失。原告在去答辩人家中的途中打骂答辩人及答辩人之女,使答辩人的人格、名誉受到影响,事发后又给答辩人带来严重的精神压力,使孩子的身心受到摧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让原告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经审理查明:孙宗荣、石彩云夫妻与孙宗月、尹燕芬夫妻系同村村民。2009年8月9日下午,孙宗荣、石彩云二人在承包地的棉田里干农活,将盛有农药的瓶子放置在地头的摩托三轮车上。恰巧孙宗月、尹燕芬之女孙香荣(1996年8月26日出生)从该承包地边的路上经过。石彩云称亲眼见孙香荣故意将自己的农药瓶踢洒,便一路跟随孙香荣到其家中,见到孙香荣之母尹燕芬,双方话不投机,开始争吵,继而互殴,后孙宗荣、孙宗月也分别赶到,并参与互殴。互殴过程中,孙宗荣、石彩云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孙宗月、尹燕芬不认可自己的孩子打洒对方的农药,称对方到自己家中打了自己,自己并未打对方,但对答辩状中所称的正当防卫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又对自己所提供在场人的书证中四人互殴的情节未表示异议。庭审中,石彩云称孙宗月、尹燕芬之女将自己放在承包地边三轮车上的农药瓶子打洒,孙宗月方予以否认,孙宗荣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孙宗月、尹燕芬认为自己孩子未动对方的农药瓶子、石彩云在尾随孩子进自己家中过程中骂人,对事件的起因、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并提供己方代理人对本村高秀英、卢玉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孙宗荣、石彩云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孙宗荣、石彩云的伤情经茌平县公安局鉴定,孙宗荣鼻根、左眼受伤、鼻骨骨折、右上齿一脱落一松动,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80元;石彩云头部、右胸部、颈部左侧、右下腹、右上臂、右前臂等多处受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80元。石彩云于事发同日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伤,花医疗费1921.10元,石彩云于2009年8月20日出院,又分别于2009年9月5日、6日、22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45.88元、67.7元、172.26元,2009年9月23日在聊城市建筑医院治疗花费418元。孙宗荣于事发后次日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59元,后又于2009年9月24日和11月11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0元和60元。孙宗荣的伤情经茌平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孙宗荣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孙宗荣的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28天;3、孙宗荣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因孙宗月、尹燕芬不认可动手打孙宗荣、石彩云,对孙宗荣、石彩云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不予质证,对伤残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实质性异议和有关反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孙宗荣提供茌平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2、原告石彩云提供茌平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3、原告石彩云提供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病员检查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4、原告石彩云提供聊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和聊城市建筑医院医疗费单据;5、原告孙宗荣提供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员检查证明1份及医疗费单据;6、原告孙宗荣提供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7、原告孙宗荣的伤残鉴定报告1份;8、被告孙宗月、尹燕芬提供本村相启花、李翠芹的书证中两家四人参与互殴的有关内容;9、被告孙宗月、尹燕芬提供己方代理人对本村高秀英、卢玉芹的询问笔录中石彩云在大街上骂人的有关内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孙宗荣、石彩云之伤是否系孙宗月、尹燕芬在争执中殴打所致,孙宗月、尹燕芬对孙宗荣、石彩云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焦点二,孙宗荣、石彩云的具体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孙宗荣、石彩云称孙宗月、尹燕芬之女孙香荣故意将自己放置于承包地边的农药瓶子弄洒,并一路尾随孙香荣到其家中,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形成互殴之势。争执过程中孙宗荣、石彩云不同程度的受伤,孙宗荣的伤情甚至形成伤残,虽然孙宗月、尹燕芬称己方并未殴打对方,但对答辩状中所称的正当防卫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又对自己所提供在场人的书证中四人互殴的情节未表示异议,也提供不出对方伤情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情的有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孙宗荣、石彩云之伤系孙宗月、尹燕芬殴打所致。这本是一起不该发生的事故,无论农药瓶子是否被尚为未成年人的孙香荣弄洒,双方均应和气处理,多作换位思考,避免增加同乡间的矛盾,然而双方为此事不止进行争吵,而且互不相让、形成互殴之势,在互殴过程中无论哪一方将对方打伤,均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孙宗月、尹燕芬在互殴中将孙宗荣、石彩云殴打致伤,对孙宗荣、石彩云因伤所发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如在互殴过程中孙宗月、尹燕芬被孙宗荣、石彩云所伤,孙宗月、尹燕芬亦可提起诉讼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对于孙宗荣、石彩云要求孙宗月、尹燕芬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石彩云于事发同日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伤,花医疗费1921.10元,石彩云于2009年8月20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09年9月5日、6日、22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45.88元、67.7元、172.26元,2009年9月23日在聊城市建筑医院治疗花费418元。因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病案显示诊断为治愈,故对于石彩云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21.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伤情治愈后的花费与本案无关,故对于石彩云出院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建筑医院的诊疗花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石彩云在茌平县公安局作法医鉴定的鉴定费28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石彩云住院治疗11天,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依本地实际均按38.87元计算,计款855.14元(38.87元/天×11天+38.87元/天×11天)。石彩云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关于石彩云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孙宗荣于事发后次日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59元,后又于2009年9月24日和11月11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0元和60元。因孙宗荣未住院治疗,且伤情较重,对于孙宗荣的医疗费37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在茌平县公安局作法医鉴定的鉴定费28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孙宗荣的伤情经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孙宗荣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孙宗荣的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28天;3、孙宗荣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因孙宗月、尹燕芬对伤残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实质性异议和有关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可按该鉴定结论对孙宗荣的损失进行计算。孙宗荣的伤残赔偿金为22564元(5641元/年×20%×20年),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依本地实际均按38.87元计算,计款2837.51元(38.87元/天×45天+38.87元/天×28天),对于孙宗荣的牙齿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孙宗荣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因孙宗荣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伤残会对一个人的精神造成一定压力,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可适当考虑给与部分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由孙宗月、尹燕芬支付给孙宗荣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对于孙宗荣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宗月、尹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彩云医疗费1921.10元;二、被告孙宗月、尹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彩云误工费、护理费855.14元;三、被告孙宗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彩云鉴定费、交通费380元;(原告石彩云损失共计3156.24元)四、被告孙宗月、尹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宗荣医疗费379元;五、被告孙宗月、尹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宗荣误工费、护理费2837.51元;六、被告孙宗月、尹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宗荣鉴定费、交通费480元;七、被告孙宗月、尹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宗荣伤残赔偿金22564元;八、被告孙宗月、尹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宗荣牙齿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九、被告孙宗月、尹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宗荣精神抚慰金1000元:(孙宗荣损失共计30260.51元)十、驳回原告孙宗荣、石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孙宗月、尹燕芬负担632元,原告孙宗荣、石彩云负担278元(原告孙宗荣、石彩云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宗月、尹燕芬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孙宗荣、石彩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