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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温州××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州××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胡某某。被告:温州××厂,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温州××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11月,被告招聘原告进厂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因企业改制进行大范围裁员,并于同年10月9日发布一份《通知》,内容为:因本企业将进行改制,经研究决定,全厂自2009年10月15日全面停产。但2009年9月28日之前,被告却隐瞒改制、全面停产的事实,慌称无钱发工资,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十名员工出具一份违背真实意愿的辞工报告,并威胁说只有签好名才可以拿到工资。2010年1月10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被告温州××厂辩称:早在2008年10月28日,原告就因自谋职业,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递交辞职申请后,一直工作到2008年11月底。此后,被告便未再继续上班,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12月2日,原告因其生产需要,向被告承租厂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慌称无钱发工资,要求包括原告出具一份违背真实意愿的辞工报告,并威胁说只有签好名才可以拿到工资等等”,纯系歪曲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在2008年11月底解除,原告因自谋职业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权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原告直至2010年1月1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假设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09年8月25日,原告也于2009年8月25日又出具《辞工报告》一份,以家中有事为由再次要求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原告仍然无权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1995年11月,原告王某某进入被告温州××厂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同年11月底,被告也于同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杨府山19号厂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2009年8月25日,原告又以回家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同意。被告从2009年9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10月9日,被告印发《通知》,载明:因本企业将进入改制,经研究决定,全厂自2009年10月15日全面停止生产,各部门、各车间的扫尾工作均应在10月15日前完成。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社会保险中断核定表、通知、房屋租赁协议书、辞职职工申请表、收款收据、工资册、辞工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从同年11月底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于同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11月底因原告的辞职而解除,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8月,但并不能仅此就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12月后仍存续。原告诉称被告称其无钱发放工资,要求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威胁原告只有签好名才可拿到工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单位是否有改制,均发生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后,与原告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没有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