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陈某某与高某某、朱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高某某、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另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作为贷款方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高某某、朱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高某某、朱某某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现住湖州市吴某区凤凰街道青塘小区,既无房产证证明,也无经常居住地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起诉状中诉称交付借款的地方在双林镇,即贷款方所在地在双林镇,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现有材料看,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虽然湖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了陈某某是该公司员工的书面证据,但该证明没有明确陈某某何时进入该公司工作及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不能证明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不充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高某某、朱某某上诉请求,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