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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杭州靖荣布厂与贾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靖荣布厂,贾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杭州靖荣布厂。负责人:杨国兴。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贾志永。委托代理人:段小会。原告杭州靖荣布厂为与被告贾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贾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5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布1900匹,计货款1,307,46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57,463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负责人杨国兴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2010年2月8日前由被告按原价退还给原告库存布1029匹,如被告未退还给原告,依照约定支付货款人民币657,463元,到期后被告既未退货,也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7,463元。被告辩称:其一,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二,2010年1月27日的协议约定,如果被告退还1029匹布,原告应支付5万元,原告没有支付5万元,故被告没有退还布匹;其三,被告一直与杨国兴交易,本案主体不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负责人杨国兴与被告在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8日前未退货的话,应当支付货款余额657,463元的事实。其中,协议下方“甲方付乙方损失4万元整……损已收”的字样,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用于退货的人工费、运送费。而协议上记载的被告退货时,原告应支付被告5万元的约定,系因被告已使用的871匹货物价值仅60万左右,原告已收取被告65万元,故原告如收取退货即同意退还多余货款。被告质证认为:协议属实,但协议书下方“甲方付乙方损失4万元整……损已收”的字样证明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且协议书写明被告退货时,原告应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原告负责人杨国兴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写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5月6日,被告共向杨国兴购买布1900匹,计货款1,307,463元,被告支付货款65万元,尚有库存1029匹,在2010年2月8日前由被告按原价退还,如被告未退还,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7,463元。如退回1029匹布匹的,杨国兴应支付给被告5万元整,如退货匹数与1029匹不吻合,双方多退少补。同时约定杨国兴支付给被告损失费4万元,该损失费被告已收取。现双方约定的退货期已过,原告请求被告付款,被告不予同意,遂成讼。本院认为,杨国兴系原告合法登记的负责人,杨国兴代表原告与被告签具协议书不损害被告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合乎日常情理,宜认定本案原告主体合格。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清楚明确,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退货,即应依约付清余款。被告提出质量抗辩,但其提出的协议下方“甲方付乙方损失4万元整……损已收”的字样,无法确认系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补偿,而且即便确如被告所说系已使用的871匹布匹的质量损失费,也无法推论现双方争议的1029匹布有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协议书写明“如果退回1029匹,甲方应付乙方5万元整”,表明应先退货,后付款,本案无同时履行之情况。综上,原告依约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做的原告主体不符、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被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或与事实不符,或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靖荣布厂货款人民币657,4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5元,减半收取5,1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