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宋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钱云,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丙。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9日,被告张甲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温州驶往苏州。10日05时02分许,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77公里+8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碰撞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赣h×××××号轻型厢式货车并造成赣h×××××号车翻车,发生造成黄某某受伤,豫p×××××(豫p×××××挂)号车、赣h×××××号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公路某某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浙公高某认字(2008)第400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大腿剥脱伤、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静脉破裂、右侧多肋骨折、右血气胸、右肩袖撕裂,于2008年8月30日出院,后又在该院及义乌市三溪堂国药馆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94052.01元。2009年7月3日,2009年4月22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某所(2009)临检字第a593号道路某某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二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时间11个月左右,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住院天数,营养期限为2个月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2009年7月8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左右。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已收到被告宋某预付的赔偿款53000元。后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以张甲、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乐平市兴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运输公司提出要求追加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宋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被该院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乐平市兴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亦被该院准许。另查某,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宋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且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被告张甲系被告宋某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次事故的。赣h×××××号轻型厢式货车系乐平市兴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黄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次事故的。还查某,原告黄某某虽户籍在江西省××农村,但较长时期在本省的义乌市城镇居住,且从事驾驶员职业,以固定的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认为,原告黄某某在与被告张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宋某系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而被告张甲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的,故被告张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某转承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车主,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该车驾驶员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案事故中赣h×××××号车某某的总损失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损失则应由被告宋某负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可参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医鉴定结论计算;虽原告户籍在农村,但较长时间在城镇居住,且以固定的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94052.01元、误工费11个月×30天×71元计23430元、护理费51天×71元计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元计510元、营养费60天×20元计12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2727元×20年×24%计109089.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合计242702.61元;另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二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的后果,这对原告的生活质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后果,原告因此而承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对其精神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某、被告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该院决定予以支持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2702.61元,在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抗辩权某,使该院无法对该款项是否全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进行审查,故该款项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对被告宋某提出的其已预付的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52702.61元,减去被告宋某已垫付的53000元,尚应支付199702.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返还被告宋某垫付款5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依法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收到一审诉讼材料后,随即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并将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寄给承办法官,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做出任何回应的情况下擅自开庭,并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剥夺了上诉人相关权某。2、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在一审开庭时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的,超出了举证期限,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是不当的。3、一审判决结果超过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当事人请求的误工费是20833元,而一审判决的是23440元,当事人请求的护理费是2550元,而一审判决的是3621元。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我公司某某的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挂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宋某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黄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11项规定,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主挂车商业险范围内是免赔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各项费用,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和最高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除交强险之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挂车豫p×××××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免赔的。被上诉人黄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牵引车豫p×××××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挂车豫p×××××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诉人仍旧要赔偿被上诉人方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宋某某证认为,其所有保险手续均在上诉人处办理,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其对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因而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本案挂车豫p×××××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内容是否超过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因其系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故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对其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虽然挂车豫p×××××仅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但牵引车豫p×××××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辩称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内容是否超过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时依据充分,计量正确,虽然一审判处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超出了被上诉人黄某某请求的数额存在不当,但一审最终认定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未超过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请求,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不再作出调整。原判认定挂车豫p×××××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之事实有误,但因不影响本案的判处结果,本院对此仅予指正。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