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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寿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寿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寿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某甲(以下称原告)、被告周某(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动不动就吵架,无共同语言。被告一直出门在外,从未照顾家里,在外打工的钱也从未拿到过家里。××××年××月××日,双方的孩子出生,原告以为会改变,可是住院生孩子,被告也从未管过。双方自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已经分居3个月,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离婚之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离家出走,带走了他所有东西。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寿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寿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经原告的家人介绍撮合而成的。原告所述被告从未照顾家里,从未拿钱回家并非事实。被告在外地工作,每隔10多天就回家一次。每次结下来的工程款,留下自己的生活费,其余都交给原告。原告说双方感情不好动不动就吵架、小孩出生后双方已分居三个月也不是事实。2010年4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事实上是原告把被告赶出去的。因为原告沉迷赌博,双方没有很多的时间沟通交流,虽然双方有矛盾,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对小孩和家庭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寿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做工程,导致夫妻之间渐渐缺乏理解和沟通,尤其是2010年1月儿子出生以后,原、被告对经济方面等家庭琐事未能妥善沟通产生隔阂,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分开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经济方面等家庭琐事缺乏信任、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家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为小孩成长考虑,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