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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沈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沈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上午7时左右,徐某某丈夫给徐某某婆婆吃早饭时,徐某某婆婆对徐某某丈夫说前段时间由于天气渐冷徐某某给其换被褥时,其18元的皮鞋不见了,肯定是徐某某拿走的。徐某某丈夫回家后将这件事告知了徐某某,徐某某于11时左右到三新家园××处,走进房间时看到沈甲也在。徐某某则向婆婆说明解释,其未拿这双18元的皮鞋,但婆婆却一口咬定是徐某某所拿并反复强调:“不是你拿的,难不成是被野猫叼走了。”徐某某听了十分生气,发誓说:“拿皮鞋的人手要被烂掉,走出去要被摔死的,要断子绝孙的。”徐某某说完就直接回去吃中饭了,大约11点半左右徐某某及其丈夫把202室的自行车车库内属于徐某某婆婆先前放置的东西分次带到202室,折返到一楼楼梯下时,遇到沈甲。沈甲气势汹汹不分青红皂白,手指徐某某的鼻子,破口大骂说:“你给我嘴巴放干净点”,并说了一些其他带有侮辱性的言词。在徐某某予以反驳时,沈甲却拔出拳头挥向了徐某某。徐某某丈夫听到外面有撕打声,连忙放下手中的活从车库内跑出来劝架,质问沈甲为什么打人。沈甲却说早就想打徐某某了,话音未落,又一拳头挥向了徐某某及其丈夫,最后3人混打在一起,一直打到单元门口。最终,徐某某的右手拇指被沈甲咬伤,造成右手拇指末端指节撕脱,指甲床有分离、有畸形,头部出现多处肿块,眼部周围也有淤肿、有压痛。徐某某在邻居的帮助下被送往浙二医院治疗,其他两人均有不同程某受伤。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原告徐某某诉请判令被告沈甲立即赔偿医疗费9502.68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200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43502.68元;判令被告沈甲对原告徐某某作出口头及书面道歉。被告沈甲辩称,沈甲母亲有3个儿子,沈甲是大儿子,徐某某丈夫沈丙是小儿子。沈甲母亲在纠纷发生前已经3次脑干出血,最后次是在2009年4月左右出院的,出院时沈甲母亲行动不便,神智也不大清楚。沈甲母亲跟沈丙说皮鞋不见的事,沈丙不应该和徐某某说,徐某某也不应该和沈甲母亲去解释。徐某某还将储藏室内的东西搬到沈甲母亲住处,让沈甲母亲自己找。沈甲下楼时,徐某某已经搬了2次东西了,在徐某某第3次搬东西准备往上走时,沈甲与徐某某在车库与一楼中间的楼梯上遇到。沈甲对徐某某说:“你良心应该够平了”,沈丙马上从车库里出来说:“是什么东西好叫她良心平了”,沈丙说:“娘都这样了,还给你们赚钱,还要这样来对待她”。沈甲与沈丙发生争吵,手指来指去,徐某某站在沈丙背后,打了沈甲额头一下,过一会儿又打了沈甲额头一下,在第3次徐某某想打沈甲时,沈甲还手打到徐某某头上,沈丙就开始打沈甲了,然后3个人就打起来了。后来单元门被别人打开,沈丙说:“有种到外面来”,然后3人在外面又继续打。沈丙用拳头打沈甲,徐某某用脚不停踩沈甲,徐某某还拿起外面别人的小凳子想砸沈甲,被邻居拉牢。徐某某又用手去抓沈甲的脸,沈甲咬住了徐某某的手指,徐某某痛了,抱着手在旁边跑来跑去,沈丙也停下来了。原告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司某某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一)1份,以证明徐某某右拇指末节伤残程某达到轻微伤。(2)相片1张,以证明徐某某面部、头部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徐某某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4)浙二医院住院病人费某某单1份,以证明徐某某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证历本1本,以证明徐某某住院时的受伤及治疗情况。(6)浙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以证明徐某某受伤时的门诊诊断情况。(7)浙二医院住院病历若干,以证明徐某某在浙二医院的治疗情况。(8)省疾控中心预防门诊部病历卡1份,以证明徐某某右手拇指被咬伤后预防疾病传染的事实。(9)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调解某某各1份,以证明调解情况。(10)荣誉证书1份,以证明徐某某对婆婆是很关心的、照顾得很周到。(11)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医嘱建议徐某某休息3个月。被告沈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张、白衬衫1件,以证明沈甲被打伤的情况。(2)杭州市公安司某某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一)1份,以证明沈甲脸部被打受伤的事实。(3)医药费报销单、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以证明沈甲因打架看病所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2、5-9、11,沈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沈甲对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可以证明徐某某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沈甲提交的证据1-2,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住院费用结算单沈甲陈某系其治疗房颤的医疗费,该医疗费与本案争议无关;医药费报销单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对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徐某某系沈丙妻子,沈甲与沈丙系兄弟,徐某某的婆婆居住在本市××××8-1-202。2009年10月29日中午,因徐某某的婆婆称一双皮鞋找不到,徐某某及沈丙将三新家园西区8-1-202自行车库内的徐某某婆婆的物品搬至楼上202室,沈甲当时在其母亲处。搬运过程中,沈甲与徐某某、沈丙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徐某某的右手拇指被沈甲咬伤,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拇指末节背侧疤痕长1.3cm,末节指骨线形骨折,未累及关节面,达轻微伤标准。沈甲亦被打伤,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眼钝挫伤,达轻微伤标准。徐某某至浙二医院、省疾控中心等处进行了治疗,其中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徐某某支付了医疗费9468.93元。公安机关曾主持沈甲与沈丙(徐某某)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沈甲与徐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沈甲咬伤了徐某某,沈甲应对徐某某进行损失赔偿,但可以减少沈甲的赔偿金额。徐某某主张了4项费用,包括医疗费9502.68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22000元、护理费4000元。其中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票据应为9468.93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护理费徐某某系按每天7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依此标准计算徐某某住院11天的护理费为770元;以上共计10238.93元,沈甲应向徐某某赔偿其中的55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对徐某某要求沈甲口头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向原告徐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