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10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10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被告:竺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竺枭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竺枭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有绣花机台板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1日,被告竺枭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陈某某货款37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被告竺枭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现在逐步在还所欠的货款,要我一下子付12000元是有困难的,希望可以继续逐步地还。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竺枭娲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2000元,应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枭娲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竺枭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