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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20时,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琉新线新湾地方时,被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协议确定的数额18031.82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1655.8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本案经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后,被告通知原告,把保险公司报销的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余下部分给原告所有,是原告不肯接受,并不是被告不支付赔偿款。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3.医药费,本人已支付;交通费,原告没有门诊,认可400元;施救费550元,本人已支付;误工费7151.20元、护理费2136.7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及修理费1400元均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医疗终结,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没有异议。4.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杨某15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应向陈某某主张权利。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还未实际发生,且时间过长,同时协议中一期的时间也过长;施救费及修理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的过错责任。5.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我申请重新鉴定。6.对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20时,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琉新线新湾地方时,被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杨某及车上成员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9日事故双方在萧山××新湾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陈某某赔偿杨某医药费32673.95元(已支付)、误工费128天计7650.56元、护理费38天计2271.26元、营养费38天计1140元、伙食补助费38天计57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某某费1400元。协议签订后,因陈某某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很大,故协议未履行。2010年3月31日,杨某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现原告诉请,与调解协议并不冲突,故对于原告该诉请应予以准许。本院确定杨某除协议中的赔偿金额18031.82元外,其他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共计43745.82元(不包括陈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被告陈某某另已支付赔偿款1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定有效。该协议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项目理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对原告主张二期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包括在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5000元费用之内,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因事故受伤已构成残疾,对其身体健康及精神损害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1867.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78.16元(59.77元/天×8+1400元),扣除已支付1200元,实际尚应支付678.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交纳20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