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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程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8年7月开始,被告经常喝酒,双方经常吵架。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学费各半承担;③财产暂不需要分割;④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保俶塔实验中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