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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鑫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系恒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樊某。委托代理人:苏某。上诉人鑫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X)深龙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鑫某公司向陈某发出采购订单,向陈某订购碳膜电阻、电解电容等货物。陈某于次日将订购货物送至鑫某公司处,由该公司员工收货。陈某于同年6月30日与鑫某公司进行了对账,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确认货款合计人民币8520元。另查明,恒某商行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陈某系该电子商行经营者。上述货款经陈某多次催收,鑫某公司却迟迟不予偿还,陈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鑫某公司支付货款8520元。原审法院认为:鑫某公司对拖欠恒某商行货款8520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因陈某系恒某商行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陈某作为恒某商行的业主,其作为原告向鑫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该院对鑫某公司辨称陈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鑫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支付货款8520元。如果鑫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鑫某公司承担。上诉人鑫某公司提起上诉称:尽管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当事人,但依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参与诉讼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据此,原审法院以业主为当事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其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鑫某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鑫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尧审判员 张 新 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芹(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