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玲娣、沈永清与高岳来、胡雅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娣,沈永清,高岳来,胡雅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胡玲娣。原告沈永清。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马永鸣。被告高岳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樑。被告胡雅亭。原告胡玲娣、沈永清诉被告高岳来、胡雅亭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娣、沈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高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雅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娣、沈永清诉称:2004年11月17日,两被告按政策可安置得经济适用房一套。因无钱购买经济适用房,两被告自愿放弃转让给两原告购买。双方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1份,约定购房所需要的费用108011.20元由两原告承担,同时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人民币33000元。按相关政策规定,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协议还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在5年内提出反悔,但需一次性补偿给另一方人民币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和补偿款。2004年12月1日,被告取得房屋后即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反悔要求。5年期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借故推诿。现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责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高岳来辩称:对原告主张双方转让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未支付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和补偿款;2008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有不同看法和保留意见。且被告已经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他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雅亭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契证各1份,证明上述房屋现还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3、证人谢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补偿款的事实。被告高岳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是否系其签订已经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两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高岳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协议1份,证明2008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有不同看法和保留意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高岳来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雅亭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1,结合被告高岳来承认双方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高岳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原与原、被告双方均系姻亲关系,现因被告高岳来与胡雅亭离婚,不再与被告高岳来存在姻亲关系,与原告仍系姻亲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证人谢某系双方签订经济适用房协议的见证人,在双方的协议上签了名,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取得上述房屋后,即交付给原告使用等事实,认定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和补偿款。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两被告按政策可安置得经济适用房一套,因无钱购买经济适用房,两被告自愿转让给两原告购买。双方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1份,约定购房所需要的费用108011.20元由两原告承担,同时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人民币33000元。协议还约定了被告要保证原告办证方便,直到5年后领取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任何一方在5年内提出违约可以商量,但需一次性补偿给另一方人民币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和补偿款。2004年12月1日,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08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不同看法和保留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2004年11月17日,两被告按政策可安置得经济适用房一套,因无钱购买经济适用房,即与两原告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该协议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损害了政府的优先回购权,其协议应当确认无效。现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雅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玲娣、沈水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原告胡玲娣、沈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