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80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2008年2月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40000元,言明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归还了40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余款100000元。被告孟某某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一个朋友于2007年向某告所借,后由于某些原因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期间还过原告本人10000元,原告委托的讨债公某100000元,现尚余30000元未归还。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4万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4万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嘉兴市意顺商务咨询有限公某周某某为追讨被告欠款。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争对己方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七份。证明:已经归还过10万元,支付给了嘉兴市意顺商务咨询有限公某周某。原告质证:这些收条能够看出是周某签字的,时间都在09年12月以前。其中7万元是有周某本人签字的,一张3万元盖了公某的章,但这10万元收条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追讨的款项。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看出周某是负责追讨该笔借款的具体负责人,原告也认可了周某的身份,被告提供的七份收条皆有周某签字,原告提出收条所指并非是原告委托追讨的款项,目前并无任何相关证据指明被告与周某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七份收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4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后被告两次归还原告5000元,共计10000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嘉兴市意顺商务咨询有限公某周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其代为追讨被告所欠款项。2009年5月至12月间周某共出具收条七份,承认收到孟某某还款共计100000元。后周某交与原告30000元,并出具收条和证明一份,证明是收到孟某某还款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没有归还的实际金额是30000元还是100000元。即被告提供的收条七份,共计100000元还款,扣除周某交与原告的30000元,剩余70000元被告是用来归还原告欠款还是被告与周某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嘉兴市意顺商务咨询有限公某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周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都可以证明周某是具体负责追讨被告欠款的人,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七份收条都有周某的签名,目前无其他证据表明周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认定这100000元收条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凭据。原告也认可了被告曾经归还他本人10000元,故总计被告已归还110000元,尚余30000元。至于周某是否将该笔还款交与原告,并非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