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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3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因开设宾馆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被告亲自到原告处提取空调并验收。2008年9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但届期被告违约,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查阅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份,证明2008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空调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则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欠款关系及欠款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其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要求按月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朝晖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国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