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婺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65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景德镇市恒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恒远公某)于2007年2月向被告就赣h×××××号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16日止,商业险保险单号0207330717000333000226。2007年9月2日,在龙游县××××市场附近的停车场内,束某某驾驶赣h×××××号汽车将正在该车左前底打黄油的李某某碾压致伤,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第三者损害赔偿事实及赔偿数额已经龙游县人民法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事故造成恒远公某应向李某某支付第三者损害赔偿款计132966.50元及承担诉讼费994元,其中的赔偿款77345元己由被告直接向第三者(李某某)履行。而恒远公某已向第三者(李某某)直接支付的赔偿款55621.50元及诉讼费994元被告未予理赔。2010年3月23日,恒远公某向被告发出了通知,通知被告已将该事故所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该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及赔偿金的现金支付均向原告直接履行。原告认为,恒远公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的索赔要求均属于保险责任及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661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给付保险金的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恒远公某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及恒远公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通知、快递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景某某公某将保险索赔权及相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衢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赣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恒远公某承担的第三者损害赔偿事实及赔偿数额的确认,以及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均属被告的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恒远公某已支付给伤者李某某的款项部分有依据的仅是医疗费43491.06元,其余的12130元是恒远公某自愿补偿给李某某的。恒远公某自愿承担的部分并不是依法应某担的部分,其将多承担的部分转嫁给我公某是不合理的。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属于免责事由,我公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赔偿数额应当扣除12130元;另外,判决中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本院认为,龙游县人民法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恒远公某与被告就赣h×××××号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衢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赣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恒远公某承担的第三者损害赔偿事实及赔偿数额予以确认,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恒通公某金华分公某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其中恒远公某已向第三者(李某某)直接支付的赔偿款55621.50元及诉讼费994元应由被告予以理赔。事故后恒远公某已将该事故所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被告对该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及赔偿金的支付均应向原告直接履行。原告的索赔要求均属于保险责任及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被告的拒赔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某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胡某某保险赔偿款5661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支付保险金的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