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范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范甲,孙甲,孙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丽水市××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范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平,被上诉人孙甲、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6月6日,被告孙甲驾驶浙k×××××号牌轿车从丽水市城东路南向北行驶左转时,将驾驶浙k×××××号轻便摩托车从丽水市丽阳路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浙k×××××号牌轻便摩托车受损。原告范甲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09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拆除内固定费某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范某009年6月6日因车祸致右额叶脑挫裂伤,脊髓损伤伴截瘫,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审读丽水市中心医院2009年6月6日及mri示:胸10椎体骨折,见多条骨折线,椎体压缩1/3,已构成x(拾)级伤残;经治疗,目前检查:双下肢臀部以下感觉减退,活动轻度受限,已构成x(拾)级伤残;(二)评定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三)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前半个月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四)胸10椎体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评定拆除内固定费某计人民币6000元,另需休息两周。2010年2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索赔的医疗费某中不合理费某和超医保用药范围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甲车祸受伤至右额叶脑挫裂伤;脊髓操作伴截瘫;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1/3)等,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审查用药明细。范甲在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某计人民币1342.35元。按医保范围审核后,其中按比例自理费某计人民币11400.08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门诊治疗费45504.72元,经鉴定其中1342.35元为不合理用药费,法院确定医疗费为44162.37元(其中自理费某1140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护理费,原告前15天每天2人陪护,83天1人陪护,护理费为8023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止,另需休息两周,误工时间为200天,结合原告的身份,误工费为14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身份、年龄,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778.90元,结合就医的实际情况,支持1200元;8、鉴定费1680元、9、车辆施救费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部分不合理,确认2100元;11、辅助医疗器具8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5849.37元。被告孙甲、孙乙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另,被告孙乙所有的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原告范甲与被告孙甲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被告孙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准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甲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由被告赔偿损失70%为宜。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病历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浙k×××××号轿车所有人孙乙对被告孙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助医疗器具等共计人民币12444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直接支付82747元;余款41702.29元由原告范甲自负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29191.60元,共计111938.60元,扣除被告孙甲已垫付的39019.94元,尚须支付72918.6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范甲的非医保医疗费1400.08元,由被告孙甲赔偿70%即980.06元(已付清),被告孙乙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孙甲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范甲鉴定费1680元错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上诉人范甲的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10000元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和卫生部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范甲的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范甲答辩称,根据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鉴定费应���交强险中予以优先赔付,而上诉人提到的交强险条款等规定系行业规范,对外并没有法律效力;我国设立交强险事故相关规定,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救治,医疗机构为了抢救病人所使用的用药是为了救治伤者的必要,一审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判决超医保费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列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甲、孙乙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范甲因本案该起事故所花费的超医保用药属合理用药,故原审判决在强制险限额内对该部分医疗费优先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范甲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范甲的合理损失,一审将该损失纳入交强险范围内由上诉人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