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新区××8、9、10层。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大地××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17时35分许,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由大地××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长安牌小客车,在滨江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大道路口左××与在路口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诊,目前受伤部位内固定尚未拆除,经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胡某某支付医疗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7242元、护理费4828元、交通费80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6.25元、财产损失35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12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82940.25元;大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2、病历1本、检查报告单4份、住院病案1份、病假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医疗费票据1页、交通费票据2页、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各1份,分别某某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花去的鉴定费。5、暂住证2份、淮安市公安局凌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居住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现已不从事保安物管职业,在申请暂住证时是的。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另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的车辆损失扣除可向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请求由原告承担。被告胡某某举证如下1、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急救车收据1份,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2、陪护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其垫付的护理费。3、定损记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其花去的修理费及施救费。被告大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胡某某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应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认;护理费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参照同级别的护工劳务水平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应结合门诊次数,按公共交通的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医嘱而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天数无异议,因原告暂住证显示其从事保安职业,故按2009年居某服务业的标准每年20523元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尚未影响其劳动能力而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予以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而不予认可;停车费、施救费予以认可,但衣物损失缺乏依据而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胡某某垫付部分及其个人的损失另行处理。被告大地××未举证。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3中的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淮安的车票有6份,存在连号现象,也无标注乘坐车辆的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盛某至杭州的车票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中的公路汽车客票存在连号、无时间的瑕疵,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情况以及暂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合理认定总额400元的交通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鉴定书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事故发生时间至伤残评定日较短,且原告的内固定未拆除,是否符合医疗终结可以鉴定的情形不清楚;原告身体健康,内固定拆除后能够得到恢复,因此对劳动能力不会产生影响;对鉴定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大地××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而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由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可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对以后的收入进行了弥补,不应再重复计算;即使需要赔偿,原告的残疾情况也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对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财产损失而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大地××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胡某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无法确认用药的合理性;对证据2认为胡某某已垫付部分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酌减;对证据3认为损失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而不同意一并处理,表示胡某某可另行理赔。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9日17时35分许,胡某某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大道路口左××与在路口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2010年1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出院时武警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其中前1个月需卧床休息,陪护1人。住院医疗费及部分门诊医疗费合计39243.33元已经由胡某某垫付。胡某某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36天雇请护工的护理费2703元。治疗期间原告自己花去门诊医疗费198元。2010年3月30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胡某某为浙a×××××号小客车在大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并导致原告花去施救拖车费30元、停车费120元;胡某某花去车辆修理费850元、施救费50元。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在杭州市××西兴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暂住登记,同年11月19日变更暂住地址;2009年8月4日原告在杭州市××西兴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暂住登记。原告母亲展金兰出生于1942年4月30日,仅生育原告一个子女;原告儿子毛某出生于1995年11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胡某某和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再考虑原告骑行的是非机动车的情况,可合理认定胡某某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由于胡某某为浙a×××××号小客车在大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大地××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诉请要求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胡某某可另行向大地××理赔。原告要求按102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残疾鉴定,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住院38天、出院后1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住院期间36天雇请护工的护理费胡某某已经垫付且可认定为合理,该部分款项应返还给胡某某;另外32天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从2008年5月起一直在本区居住和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来计算。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母亲扶养12年、1个扶养人,其儿子扶养3年、2个扶养人以及每年7375元,再按10%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拖车费和停车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从受伤部位看应存在裤子破损的可能,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胡某某按比例承担。胡某某的车辆损失,应由其自行先向大地××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合理的医疗费198元、误工费7242元、护理费462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6.25元、施救拖车费30元、停车费120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78461.25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二、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胡某某承担其中的80%计960元,由于胡某某已经支付护理费2703元,故上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毛某某实际可得76718.25元,胡某某实际可得1743元;上述款项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毛某某、胡某某。三、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毛某某负担30元,由胡某某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