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臧甲、周某某与臧乙、王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甲,周某某,臧乙,王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臧甲。原告:周某某。俩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王乙。被告:臧乙。被告:王甲。原告臧甲、周某某诉被告臧乙、王甲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09)温乐虹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甲、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乙、被告臧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臧甲与被告臧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夫妻于2007年至2008年间在俩被告开设于贝尔格某某的中餐厅帮忙。其间,俩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9年1月17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明确俩被告共欠原告13785欧元,并承诺尽早结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785欧元(按起诉之日计算约合人民币137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臧乙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被告王甲答辩称:欠条中明确写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底前,并说明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原告明确放弃了诉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俩原告曾于俩被告在塞尔维亚贝尔格某某开设的中餐厅打工。2009年1月17日,经原告臧乙与被告王甲进行结算,俩被告结欠俩原告工资13785欧元,被告王甲亲笔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俩被告承诺尽早结清臧甲夫妇的工资欠款(大约在2011年春节前),原告臧甲在欠条上签字同意。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及被告臧乙均表示对欠条没有异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凭,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最迟还款期限为2011年春节前,有双方签字的欠条为凭。原告在欠条中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全面的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认为原告在欠条中的承诺不是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承诺行为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才生效。现所附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甲、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俩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6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徐祥建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