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维俊、朱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俊,朱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俊(绰号“书记”),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海东,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伟,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俊、朱伟,辩护人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陈维俊单独或分别伙同李某、刘某在明某2市蓝天宾馆、开心小站、管店镇、消防大队对面加油站、黄金海岸浴池、林海浴场、两岸宾馆、滁州西阳和琅琊宾馆贩卖冰毒和麻古给被告人朱伟,共贩卖冰毒约13.3克。被告人朱伟先后七次分别在明某2市黄金海岸浴池、林海浴场、两岸宾馆容留陈维俊、李某、刘某等人和其一起吸食买来的冰毒。2010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维俊乘坐出租车窜至明某2市,在朱伟开的两岸宾馆309房间,将两包冰毒卖给朱伟,当朱伟打开其中一包请姜某、邓某1等人一起吸食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和四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309房间内桌上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计0.30克;朱伟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计0.46克;陈维俊随身携带黑色包内的陈维俊自称是毒品辅料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计3.62克;陈维俊随身携带黑色包内两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计5.0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维俊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维俊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朱伟的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证人邓某1、姜某、赵某、马某1、蒋某证言;被告人陈维俊、朱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维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维俊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陈维俊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陈维俊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朱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维俊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明某2市,在明某2市蓝天宾馆旁,将两包重约1.2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该冰毒被朱伟吸食。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维俊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明某2市,在明某2市开心小站门口,将两包重约1.4克的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该冰毒被朱伟吸食。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维俊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明某2市,在明某2市开心小站门口,将一包重约0.6克的冰毒卖给被告人朱伟。朱伟没有现金以一块“关公金香玉”抵为毒资,后该冰毒被朱伟吸食。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伟电话联系陈维俊要买毒品。当天下午,被告人陈维俊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滁州,在104国道滁州西阳段,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该冰毒被朱伟吸食。5、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伟电话联系陈维俊要买毒品。被告人陈维俊乘坐出租车窜至明某2市管店镇,在出租车内,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朱伟没有现金用一块玉抵为毒资。后该冰毒被朱伟吸食。6、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伟电话联系陈维俊要买毒品。被告人陈维俊乘坐出租车窜至明某2市消防大队对面加油站内,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该冰毒被朱伟吸食。7、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伟电话联系陈维俊要买毒品。被告人陈维俊乘坐出租车窜至明某2市消防大队对面加油站内,将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该冰毒被朱伟吸食。8、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伟电话联系陈维俊要买毒品。被告人陈维俊乘坐出租车窜至明某2市,在明光市黄金海岸浴池208房间,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朱伟请陈维俊在该房间一起吸食买来的毒品。9、2010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伟电话联系陈维俊要买毒品。被告人陈维俊乘坐出租车窜至明某2市,在被告人朱伟开的明光市林海浴场405房间,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朱伟请陈维俊在该房间一起吸食买来的毒品。10、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伟电话联系陈维俊要买毒品。被告人陈维俊乘坐出租车窜至明某2市,在被告人朱伟开的明光市黄金海岸浴池204房间,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和六颗麻古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朱伟请陈维俊等人在该房间一起吸食买来的毒品。11、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维俊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明某2市,在被告人朱伟开的明光市黄金海岸浴池一房间,将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朱伟请陈维俊等人在该房间一起吸食买来的毒品。12、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维俊伙同他人窜至明某2市,在被告人朱伟开的明光市两岸宾馆302房间,将一包重约0.7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朱伟请陈维俊等人在该房间一起吸食买来的毒品。13、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维俊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明某2市,在被告人朱伟开的明光市黄金海岸浴池204房间,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朱伟请陈维俊等人在该房间一起吸食买来的毒品。次日下午,被告人陈维俊伙同他人在滁州市琅琊宾馆306房间,将两包重约1.4克的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该冰毒被朱伟吸食。14、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伟电话联系陈维俊要买毒品。被告人陈维俊窜至明某2市,在被告人朱伟开的明光市两岸宾馆309房间,将一包重约0.9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伟。后朱请陈维俊在该房间一起吸食买来的毒品。15、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朱伟电话联系陈维俊要买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维俊乘坐出租车窜至明某2市,在被告人朱伟开的明光市两岸宾馆309房间,将两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朱伟,当朱伟打开其中一包请姜某、邓某1等人一起吸食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和四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滁州市公安局鉴定:309房间内桌上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计0.30克;朱伟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计0.46克;陈维俊随身携带黑色包内的陈维俊自称是毒品辅料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计3.62克;陈维俊随身携带黑色包内两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计5.00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维俊退缴违法所得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1证言,证实2010年2月22日晚上,姜某和朱伟驾驶一辆现代轿车带着他,一起到明光市两岸宾馆楼上的一个房间,姜某讲南京人马上送毒品来,他们一起吸毒。晚上11点左右,朱伟从那南京人那里拿的冰毒。他和姜某、朱伟每人都吸食。这时公安人员来了,将他们抓获。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2日晚上,朱伟打电话叫他来明某2。当晚11时许,他驾驶现代轿车和朱伟、邓某1一起到明光市两岸宾馆309房间,朱伟讲接南京一个朋友,一起吸毒。后在309房间,朱伟的南京朋友给了朱伟两包冰毒。他和邓某1、朱伟每人都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朱伟在明光市两岸宾馆开309房间,2月22日退房。4、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朱伟打电话给他叫他到明某2市开心小站,他到后朱伟介绍陈维俊给他认识,并听朱伟讲与陈维俊一起来的还有李某。后他就走了。朱伟等人做什么事他不清楚。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朱伟驾驶现代轿车和他一起到滁州,到滁州西阳104国道边,他下车,陈维俊和李某上朱伟驾驶的车里,陈维俊拿一小袋晶体状东西交给朱伟。后朱伟、陈维俊和李某开始吸食。后来知道他们吸食的是冰毒。2010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朱伟打电话给他叫他把手机卡递到明某2市两岸宾馆,后他到该宾馆一房间,看见陈维俊、朱伟等人在一起。他将手机卡交给朱伟就走了。5、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明光市黄金海岸浴池208房间找朱伟玩,他到该房间后,看见朱伟和陈维俊在一起。他讲了几句话就走了。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明光市黄金海岸浴池204房间找浙江朋友“阿良”,他发现陈维俊、朱伟等人一起,后就离开了。2010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他到明光市两岸宾馆三楼找朱伟拿车钥匙,发现朱伟和刘某在一起,他拿过钥匙后就离开了。6、被告人陈维俊供述,对其单独或伙同他人每次向朱伟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重量的犯罪事实及朱伟容留其等人一起吸毒的事实供认。当庭对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7、被告人朱伟供述,对其每次购买陈维俊或陈维俊等人毒品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重量的事实及其容留陈维俊等人和其一起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对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明光市两岸宾馆309房间方位及现场状况和查获吸毒工具、小塑料包内白色晶体状物质及其它物品等情况。9、书证:辨认笔录,证实经马某1辨认绰号“书记”的人是陈维俊;乳名“小杰”的人是李某。10、书证:明光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明光市两岸宾馆309房间公安机关从房间内桌子上和陈维俊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及朱伟身上查获物质的数量及重量等情况。扣押陈维俊随身携带的2个2.5㎝×3.5㎝白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1个5㎝×7㎝白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重约4.4克;1个6㎝×8㎝白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重约4.6克;1个2.5㎝×3.5㎝白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重约1.74克;陈维俊持有放在明光市两岸宾馆309房间内桌子上的1个2.5㎝×3.5㎝白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重约0.6克等物品。扣押朱伟身上的1个2㎝×4㎝白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重约0.5克等物品。11、书证: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种类及现场状况。12、书证:明某2市两岸宾馆住宿收据单,证实被告人朱伟2010年2月19日起在该宾馆住宿,连续住宿4天。13、鉴定结论:明光市公安局尿检报告,证实陈维俊、朱伟、姜某、邓某1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呈阳性反应。14、鉴定结论:滁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明光市两岸宾馆309房间内桌子上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计0.3克。朱伟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计0.46克。陈维俊随身携带黑色包内的陈维俊自称是毒品辅料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计3.62克。陈维俊随身携带黑色包内两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计5.00克。15、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实邓某1、姜某被行政拘留及罚款情况。16、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明某2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陈维俊在本案中检举揭发了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份分别伙同李某、刘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另陈维俊检举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南京迈皋附近,从张辉手里购买一包冰毒。该起案发地在南京,现正在侦查中。1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维俊出生于1981年11月7日;被告人朱伟出生于1983年5月27日。18、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22日23时许,明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明光责任区刑警队接到滁州市公安局指令:一名贩卖毒品南京籍男子现乘出租车到明某2市两岸宾馆来送货。接到指令后,明某2责任区刑警队立即展开抓捕,当场抓获陈维俊、朱伟、邓某1、姜某四人,当场搜查出冰毒10克左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维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明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明某2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维俊检举的是其伙同同案犯李某、刘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另检举其在南京迈皋附近从张辉处购买毒品,该起事实侦查机关正在侦查之中,尚未查证属实。故被告人陈维俊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法定要件,不属立功。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俊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共贩卖冰毒22余克;被告人朱伟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陈维俊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伟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维俊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维俊、朱伟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维俊又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维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维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朱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二、对被告人陈维俊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5000元及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维俊违法所得的赃物玉两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