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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12号原告苏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因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嗣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拖延还款。2008年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再次要求将还款期限延长到同年5月底,并在还款承诺书中写明归还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底还款50%,金额为9万元,余款9万元在2008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杳无音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18万元,偿付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共计68个月每月2%的利息损失244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2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6月1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80000元,2008年2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2、2008年2月2日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6月1日借苏某某人民币180000元,现承诺于2008年3月底还50%计90000元,余款90000元在2008年5月底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款,从原借日期2004年6月1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利息。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6月1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2008年2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书面承诺于2008年3月底还90000元,余款90000元在2008年5月底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款,从原借日期2004年6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遂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家商业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5.76%(年利率),双方约定的月息2%,已超出该利率的4倍。原告利息损失应为180000元×4.8%(月利率)×4倍×68个月(自2004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235008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与原告苏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35008元(自2004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借款时的月息4.8%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2元,由被告罗某某在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6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