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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祥奇与范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祥奇,范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46号原告:蒋祥奇,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戚秋月,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利华(曾用名范国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蒋祥奇诉被告范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祥奇的委托代理人戚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祥奇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向亲朋好友筹得400000元后,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同年4月10日先归还100000元。届期,被告爽约。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同年4月10日前先归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利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范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9年5、6月份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20日,被告范利华出具给原告蒋祥奇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4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先归还100000元,余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届期,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因原、被告对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祥奇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本院依法收取3650元,由被告范利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