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杭州正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杭州正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杭州正刚××有限公司2-x)。住所地:杭州市××区××基地交易大楼a-242。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杭州市××××楼西侧。代表人:李某。原告宁波市鄞州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路××公司”)与被告杭州正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中华××公司的申请对本起事故中遭损坏的凸起标线施工机是否有修复可能及残值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路××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14时30分,原告的工作人员桂某某在宝瞻线16km+500m路段从事道路标线工作时被正××××公司万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造成桂某某受伤及原告所有的凸起标线施工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损坏的凸起标线施工机系由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花费247000元从北京购置,仅使用数次便遭损坏,且已无法修复。故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正××××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7000元;2.中华××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正××××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万某某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被告最多承担扣除折旧费和残值后的金额。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购买本起事故中损坏的凸起标线施工机支出的费用为247000元的事实。3.宁波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中损坏的凸起标线施工机已无修复意义及仅存残值6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0元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二份,证明本案的肇事主挂车已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发生事故时均在保单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正××××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查某无明显瑕疵,本院亦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14时30分,原告的工作人员桂某某在宝瞻线16km+500m路段从事道路标线工作时被被告正××××公司万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造成桂某某受伤及属原告所有的凸起标线施工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坏的凸起标线施工机系由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花费247000元购置。2010年4月26日,经本院委托宁波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损坏的凸起标线施工机的修复可能及残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对损坏的凸起标线施工机不作维修处理,经评估该机只剩残值约65000元,其余均作报废处理。另查某,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m2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时,万某某系履行被告正××××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万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四周情况且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万某某系在履行被告正××××公司的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故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正××××公司承担。涉案的凸起标线施工机于2009年9月22日购置,后于同年10月29日发生损坏,即购置与被损坏在时间上仅相隔一个多月,该期间内原告还需对机器进行调试,即相当长的时间里该机器无法进行实际使用,原告关于其仅使用该机器数次便遭损坏的陈述较为客观,可予采信。故本院不确认该机器的折旧费用,被告正××××公司提出要求扣减折旧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现该机器尚存65000元的残值,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82000元。被告中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4000元,余额178000元应由被告正××××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二、被告杭州正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损失17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保全费1755元,合计诉讼费4257.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107.5元,由被告杭州正刚××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1575元;鉴定费260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由被告杭州正刚××有限公司负担96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9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