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与郑某某、张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郑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被告:张丁。被告:张戊。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张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西台村的土地一处。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甲、张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张乙、张丙、张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8年起,张己以家庭生活所需及生意周转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2月9日,累计欠原告2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其中4万元不计息,其余19万元按月息1.5%计算,2009年3月15日归还10万元,2009年5月20日归还13万元。张己之妻郑某某于同年11月4日对该欠条签字确认。随后,张己分别偿还本金2000元、1万元,其余欠款尚未归还。2010年1月5日,张己亡故,除其妻郑某某外,留有长子张甲,长女张乙,二女张丙,三女张丁,二子张戊。故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以19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0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8000元本金按年息6.975%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查询信息及状元派出所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为张己法定继承人的事实;2.张己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张己欠原告2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甲、张戊辩称:欠23万元是事实,但依照欠条上可见,其父张己于2009年3月15日偿还了10万元,其余的钱不知道。被告张甲、张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己已于2009年3月15日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郑某某、张乙、张丙、张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某某、张乙、张丙、张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甲、张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系张己所写,但从欠条上可见,2009年3月15日张己已偿还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张甲、张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将该笔还款在本金中扣除。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法定三性的要求,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为张己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对“20093月15日归还10万元整”的理解。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日常生活惯例,债务人偿还债务一般由债权人在原欠条上注明或出具收据,被告认为债务人张己在该欠条上注明的“20093月15日归还10万元整”应视为已偿还的款项,明显有悖常理;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张己于2009年3月15日偿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张己对于另外的9万元是否有偿还,被告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欠条中“20093月15日归还10万元整”的表述系张己做出的还款承诺,并非对已还款项的确认。结合对原告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截止2009年2月9日张己欠原告23万元并约定其中4万元不计息、其余19万按月利率1.5%计算、承诺2009年3月15日偿还10万元、承诺2009年5月20日偿还13万元、张己于2009年3月15日偿还1万元、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对该债务签字确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己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09年2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2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其中4万元不计息,其余19万元按月息1.5%计算,2009年3月15日归还10万元,2009年5月20日归还13万元。随后,张己分别偿还本金2000元、1万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张己之妻郑某某于同年11月4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0年1月5日,张己亡故,未留有遗嘱,除其妻郑某某外,留有长子张甲,长女张乙,二女张丙,三女张丁,二子张戊,其父张庚于1992年3月份亡故,其母诸某某于2008年5月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己欠原告借款2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承担清偿义务。此债务形成于张己与被告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共同债务人之一的张己死亡,被告郑某某负有偿还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张己生前未留下遗嘱,且本案六被告在继承开始后至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本案六被告均为张己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张己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清偿全部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六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8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因此,逾期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5.31%),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21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0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8000元本金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在其继承张己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8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贤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