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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因经商需资向原告彭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某某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