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徐方胜与刘汝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胜,刘汝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徐方胜,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汝光,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昔福,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方胜与被告刘汝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胜、被告刘汝光的委托代理人逄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方胜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汝光合作生产化工项目,2009年5月30日,双方因分伙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货款28000元,分四批偿还原告,每批支付7000元,但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和违约金6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汝光辩称,原告所称的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分伙时,被告欠原告设备及原材料的签订的,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的案由有错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有被告签字而没有原告签字,所以协议未生效。被告欠原告的钱是生产设备及原材料款,后来原告分五次拉走了被告的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共计10万余元,所以应折抵这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方胜与被告刘汝光原合作生产化工项目,2009年5月30日,双方分伙并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载明:“还款协议,今有刘玉光因与徐方胜合作生产化工项目生意散伙,刘玉光欠徐方胜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等款28000元,计:贰万捌仟元正。现协商刘汝光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给徐方胜现金柒仟元正,再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给徐方胜现金柒仟元正,下次于2010年2月30日前付给柒仟元正,最后于2010年5月30日前再付柒仟元正,所有欠款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按每季度欠款的3%交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贰份,刘玉光和徐方胜各持壹份。还款人:刘玉光。2009年5月30日。”庭审中,原告就其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协议书,经质证,被告表示:1、该还款协议是真实的,但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前,还没有到期,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提前还款;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3、该协议书中“刘汝光“和”刘玉光“这两个名字都是指被告刘汝光,是当时被告书写时笔误所致,确实都是被告所写。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曾经从被告处拉走设备及原材料的答辩理由,被告表示其于2009年10月7日、10月17日、10月24日、11月7日都到胶州市公安局胶北派出所报过案,但没有证据,也不申请法庭到公安机关进行调取。对此,原告表示没有拉过被告的任何货物。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原材料款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方胜与被告刘汝光在合伙结束后,基于对合伙财产的处分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分四期偿还原告货款,现其中前三笔共计21000元均已到期,被告未按时给付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该21000元应予偿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第四笔款项7000元尚未到期不能提前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汝光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前三笔货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第四笔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拉走其货物应予折抵的答辩理由,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汝光偿付原告徐方胜货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