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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律师事务所、浙江××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苏某某诉讼、仲裁、与苏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律师事务所,浙江××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苏某某诉讼、仲裁,苏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代××室。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苏某某。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苏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林某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2500元,其他费用5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因被告称急需钱,请求延期几天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予以同意并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没有钱,等有了钱会立即偿付,以致拖欠至今。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其它费用,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律师服务费和其他费用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09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违约金为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执业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4.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对下列事项作了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林某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原告接受委托,并指派胡乙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2)律师服务费甲方某某后确定,以计件方式收取,金额为2500元,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全部支付,需延时支付的另行约定。其他费用500元于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支付,由原告包干使用;(3)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或者费乙单某某及时足额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甲方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律师胡乙到庭参加了被告与林某钱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2009年3月13日龙湾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后经双方某某,原告同意其于2009年3月16日支付,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500元、其他费用500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其他费用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16日付款,被告逾期未予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其他费用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