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人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满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贺某某、上诉人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除对原审查明的”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月平均收入5059.92元”有异议外(认为上述款项中有部分业务费用),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贺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认为原审忽略了存在两份销售合同的事实,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贺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一份律师费复印件,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依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贺某某主张的提成工资差额问题。贺某某提供的《提成统计表》显示双方已对相关的业务提成款达成了一致协议,即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支付贺某某20992元后即不再计提成,该统计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贺某某再主张提成款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问题。在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与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同的,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原审根据贺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计算出贺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59.92元,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主张其中有部分业务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贺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059.92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的月平均工资2675元无效。原审判决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支付贺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3849.2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贺某某过高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不支付贺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3849.20元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贺某某主张的业务活动费的问题。该活动费系企业内部管理制度问题,且双方未提供有关报销制度,对贺某某主张的该活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贺某某未提供有效的律师费票据,本院对其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贺某某、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中××帷幕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