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浙江××××装饰面板有限公司与浙江××××装饰面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浙江××××装饰面板有限公司,浙江××××装饰面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浙江××××装饰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狄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浙江××××装饰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到2012年2月15日止,工作是:维修部叉车维修工,合同月工资2500元,原告2009年7月4日,在该公某上班工作过程某某生工伤,导致身体左侧第八肋骨骨折,2009年10月29日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2009年9月1日公某要求原告上班,在原告人身体状况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工作上不但没有得到适当照顾,反而处处叼难,并要原告上夜班。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在卫生间解手时,刚点燃香烟,就被外企总经理发现,本人立即掐灭就被罚款1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7日以单某、强硬的措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说原告在1月7日凌某3:00时在上班时睡觉,不要原告再到公某上班,原告本人没有睡觉不能接受。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70.3元;2、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8372元;3、被告违法单某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823.8元;4、被告足额支付克扣、拖欠原告的延时加班和公休某某工资差额11954.8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988.7元和50%的加付赔偿金5977.43元,三项共计人民币20920.99元;5、被告支付变相某某原告工资内的140元、480元的全某奖。被告泛××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意见,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6元的标准支某某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6元×6个月=7536元。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3、被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根据公某规章制度作出的,是合法解除的行为,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没有异议,但认为公休某某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50%的加付赔偿金,因双方对加班工资数额尚在争议中,被告不存在拒付的行为,故于法无据。5、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工作证原件1份、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浙江××××装饰面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原件1份,证明2010年1月8日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微电脑打卡钟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公某上班的事实,2010年1月7日凌某5点原告下班的情况。5、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蒋某某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工伤10级。6、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蒋某某和泛××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了,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原告接受,部分不接受。7、工资条清单原件2张,证明泛××公司每月7、8号发原告工资的及原告实发的工资数额。8、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0年1月7日凌某3时原告没有睡觉,而是在劳动。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两次严重违反公某的劳动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公某规章制度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厂区抽烟,上班时睡觉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3、微电脑打卡记录复印件12张,证明从原告入职到解除劳动合同之间的上班时间,不存在公休日加班的事实。4、员工违纪处理通知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2009年11月18日因抽烟被罚款100元的事实及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微电脑打卡记录原件12张,证明双休日如果安排原告加班,公某给予调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加班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出具,原告对此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具该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没有两次违反公某规章制度,公某解除其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需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3原件均不认可,认为要以工资条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双休日原告加班被告全部给予调休及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16日原告蒋某某进入被告泛××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试用期为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劳动报酬约定为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月工资2250元,原告在被告泛××公司从事维修等工作。2009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9月1日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29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0年1月7日,被告泛××公司以原告两次违反劳动规章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被告按照延时加班工资每小时7元,公休某某每小时9元的标准分别为原告发放延时加班和公休某某工资,原告2月份延时加班8.5小时,公休某某9.5小时,3月份延时加班44.5小时,公休某某37.5小时,4月份延时加班48.5小时,公休某某55小时,5月份延时加班57小时,公休某某67.5小时,6月份延时加班47.5小时,公休某某32.5小时,7月份延时加班3.5小时,公休某某时间为6小时,9月份延时加班33.5小时,公休某某39.5小时,10月份延时加班35.5小时,公休某某68.5小时,11月份延时加班42小时,公休某某41小时,12月份延时加班41.5小时,公休某某15.5小时。原告现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安全奖、全某奖。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08年度嘉善县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93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属工伤,已被鉴定为伤残拾级。受伤前原告已参加嘉善县职工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共计8372元(2093元×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嘉善县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标准,且被告对该金额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共计83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严重违反劳动生产纪律,被告以原告违反其劳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被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正式用工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故被告应支某某告的经济赔偿金为5000元(2500元×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和公休某某工资不足部分,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被告应补发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为2250元÷21.75天÷8小时×1.5×130小时+2500元÷21.75天÷8小时×1.5小时×232小时-2538元=4983.55元;被告应补发原告的公休某某工资为2250元÷21.75天÷8小时×2×135.75小时+2500元÷21.75天÷8小时×2×236.75小时-3356元=6957.94元。综上,被告尚需支某某告延时加班及公休某某工资总计为11941.49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公休某某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存在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付的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公休某某工资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诉请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安全奖、全某奖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安全奖、全某奖等内容,双方也无其他约定,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七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装饰面板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各2个月计人民币8372元;二、被告浙江××××装饰面板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浙江××××装饰面板有限公司应再支某某告蒋某某延时加班和公休某某工资共计11941.49元。上述三项款项共计25313.4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装饰面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