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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江××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江××有限公司,绍兴县××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村。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盛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11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5日,双方订立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对工资约定不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1900元。2008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600元现金后,出具确认书一份,表明至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奖金及补贴已全部结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09年11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应当予以补缴(补缴金额以社保机构确定为准)。就经济补偿一事,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绍兴县××江××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自2003年1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医疗保险(补缴金额以社保机构确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原告王叶某某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完毕,原告王某某应予协助;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补贴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书可以认定双方已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补偿,与事实不符。本案被上诉人一直认为并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可能就经济补偿金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江××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因为政策原因进行厂房搬迁,已经告知职工在恢复生产经营后,所有职工均可以到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故不存在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尽管被上诉人不主动与每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但也不阻止职工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二、在被上诉人停产期间,上诉人主动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日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已将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补贴支付给上诉人。确认书中所写的补贴与法律规定的补贴含义不同,这是由于被上诉人对法律知识理解不专业造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绍兴县××江××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由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确认书,记载“王某某在绍兴县××江××有限公司工作止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奖金及补贴已全部结清”。上诉人认为该款系扣押在被上诉人处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审查该确认书,其中“工资”、“奖金”、“补贴”处于并列状态,据此可以认定该“补贴”并不包含在“工资”内,原审法院认定该补贴即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