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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糜某。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任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糜某、被告董某甲及其代理人任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原告生育女儿后,夫妻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带女儿回湖州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董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依法分割位于梅溪镇晓墅振兴路的价值12万元的房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为小事经常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有信心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持证人为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董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3.房产证、房屋转让协议、见证书各一份及收条两份(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以9.98万元的价格向任乙、盛某某购买坐落于梅溪镇晓墅振兴路的房屋一幢,并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仍有维持婚姻关系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