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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邓村岔道口时,向东左拐弯进入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车道,适逢王某驾驶陕A×××××半挂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小轿车乘坐人员吴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放弃辩护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23时55分,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未年检的陕A×××××号小轿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邓村岔道口时吴某甲向东左拐弯进入东三环由南向北车道,适逢王某驾驶陕A×××××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半挂车左前部与小轿车右侧相撞,致被告人吴某甲及小轿车乘坐人员吴某乙受伤,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系叔伯兄弟,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乙亲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有下列证据:1、交字(10)(2009)第261号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21日23时55分东三环黄邓村段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死一人伤一人。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22日零时左右,他驾驶陕A×××××半挂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到雾庄附近的岔路口时,一辆小轿车由岔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他赶紧刹车避让,最后他的车左前部还是与小车的右侧相撞。他当时在靠西边第二条车道行驶,碰撞地点也是在这个车道,岔路口黄色指示箭头闪烁。还证明小车上一共3个人,死者在副驾驶乘坐,司机受伤是他拉出来的,另外一人在后排坐着,伤得不重,到医院后那人不看病自己走了。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6月22日凌晨零时左右,他驾驶陕A×××××号轿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到黄邓村时,他见黄色信号灯闪烁,向东左拐弯,一辆大车由南向北开来,因大车灯太强,他也掌握不来距离,他踩了一脚刹车,大车就撞到他车的副驾驶位置,之后他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时吴某乙在副驾驶坐着,一姓王的在车后排坐着。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及伤者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车辆毁损及伤者情况。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A×××××前杠受力破碎脱落,左前部距地高120-154cm处受力凹陷,左前大灯受力脱落,左车门踏板受力脱落;陕A×××××车体受力严重变形,车身右侧受力向内凹陷,严重变形,上附带有蓝色漆皮,前引擎盖受力扭曲,前挡风玻璃破碎,车顶受力变形。6、陕A×××××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5月有效,未年检。7、城东汽检字2009-115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证明,陕A×××××/陕A×××××挂制动系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其它灯光工作正常;陕A×××××车体严重扭曲变形,无法动态检验。8、西安东三环路6·21交通事故分析报告证明,陕A×××××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20km/h;陕A×××××/陕A×××××挂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82km/h。9、西公交鉴法尸字(2009)第1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吴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0、西公交认字灞(2009)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甲驾驶未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拐弯时未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违反车辆应各行其道的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乙无过错,无责任。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未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