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鼎年与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鼎年,丁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陈鼎年。被告:丁建国。原告陈鼎年为与被告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鼎年到庭参加诉讼,丁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鼎年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丁建国向陈鼎年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丁建国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丁建国归还借款20000元。丁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陈鼎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月23日,丁建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丁建国向陈鼎年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陈鼎年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陈鼎年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陈鼎年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丁建国向陈鼎年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现陈鼎年诉至法院要求丁建国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陈鼎年与丁建国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丁建国借款是未约定借款期限,陈鼎年随时有权要求丁建国归还借款。现陈鼎年要求丁建国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国归还原告陈鼎年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