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晟××基业××与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晟××基业××,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区经××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厂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为50万元,须先付款后使用,第一年于2008年12月1日前支付25万元,2009年5月1日前支付25万元,每二年及第三年在每一年前的一个月支付,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未满前,乙方(即被告)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向甲方(即原告)提出,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厂房供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底的租金。2009年5月1日,被告突然将设备、产品、人员全部撤离租赁场所。2009年6月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在接函后三天内付清下半年的租金,否则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在7天后终止。然尔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另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用24661.6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支某某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7日止的房屋租赁费51388.9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3、判决被告支某某告水电费24661.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通知一份、邮寄回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3:水电费发票��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电费23029.60元,水费1632元。证据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上述证据,本院庭前已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厂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乙方)向原告(作为甲方)租赁原告厂房,建筑面积8554.8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为原则,租赁第一、二、三年租金均为50万整,上述租金包括向税务部门应缴纳的税金、费用,租金支付时间为第一年半年支付一次,��2008年12月1日前支付25万元整,2009年5月1日前支付25万元整,第二年及第三年在每一年的前一个月支付。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在租赁期限未满前,乙方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5万元;在租赁期限未满前,如甲方无故解除本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5万元。2009年5月1日,被告搬离所租赁的房屋。2009年6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付清租金,并要求被告在七日内说明情况,如在七天内不执行上述要求,则终止租赁合同。但被告未作答复。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水电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于2009年5月1日搬离租赁的厂房,且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通知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方按照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5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7日的租金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并于2009年5月1日搬离后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的厂房,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已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该租金损失与违约责任系重复计算,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电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水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责担违约责任和电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二、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电费23029.6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1元,减半收取3095.50元,由原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宁波晟××基业××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