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马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马某某民间借贷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乙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十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条。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马某某系张乙的妻子,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2010年3月18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二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乙、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