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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街××-××楼。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夏某于2010年3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1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摩托车(车上乘坐王某某)由东往西行驶至梅陇线××处路××处,与被告夏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某李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右眼睑重度撕裂伤,右眼球破裂,右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右桡骨末端骨折。在病情稍有好转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出院回家休养。在家休养期间,原告病情波动,左下肢麻木,活动不能,于2009年2月23日到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8日出院。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739.22元。原告的伤经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摘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因车祸致右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右足趾活动功能丧失(折合双足趾活动功能丧失达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车祸致左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已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期限至出院后三个月,营养费为2000元,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右腕部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术需住院2周左右,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97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1692元、交通费33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误工费25180.70元、残疾赔偿金1007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抚养费160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2940.40元,由平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42940.4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5764.2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1500元,尚需赔偿54264.2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李某某医院出院录1份、宁某第六医院出院录1份、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轮椅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付55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3327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的事实。6、户口本、家某成员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司辩称,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50元每天,出院后30元每天。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抚养费,是要劳动能力丧失才能赔偿,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且原告计算方法有错误。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夏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治疗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来看,双方是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是机动车,故此应按照50%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上交交警队押金20000元,原告女儿周乙直接领取33000元,被告总共支付53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22500元,拖车费25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12375元。被告夏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5张、救护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垫付医药费816.6元,救护车费160元的事实。2、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赔付金收据2份、原告女儿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已支付预付款53000元的事实。3、定损单2份、宁某市机动车修理项目清单1份、修理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车辆造成损失所需的修理费经评估22500元,且支付修理花费22500元的事实。4、拖车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拖车费250元的事实。针对反诉原告夏某的诉请,反诉被告周甲辩称,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定损单有添加、涂改现象。另反诉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反诉原告驾驶的系轿车,反诉被告驾驶的系二轮摩托车,根据优势原则,反诉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交警队的押金20000元尚未领取,收条33000元,其中1500元已支付给第三人王某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中予以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摩托车(车上乘坐王某某)由东往西行驶至梅陇线××处路××处,与被告夏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某李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右眼睑重度撕裂伤,右眼球破裂,右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右桡骨末端骨折。原告的伤经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摘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因车祸致右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右足趾活动功能丧失(折合双足趾活动功能丧失达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车祸致左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已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期限至出院后三个月,营养费为2000元,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右腕部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术需住院2周左右,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事故发后,被告向交警部门支付押金20000元,赔付给原告33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平安××司。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夏某驾驶轿车也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均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违法行为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9739.22元,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夏某另行垫付医疗费816.6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0555.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8天×25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48天(住院38天另加出院后110天),护理费148天×79/天=11692元。两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出院后3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全额计算,出院后应属部分护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至出院后三个月,故护理费认定38天×78.85元/天+90天×45元/天=7046.3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327元,两被告认为应结合治疗经过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经过,确定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160元)180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5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个半月,误工费为25180.70元,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并无不当,故误工费认定25180.70元(28778元/年÷12个月×10.5个月)。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7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两被告认为现原告实际并未发生,本院认为,该费用确属以后要发生,且鉴定部门已出具鉴定结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十、鉴定费16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4.50元(其中儿子周铭文9174元,母亲贺美蓉11467.5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且原告计算方法错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事实,因此原告可主张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元+11467.50元)×40%=8256.60元。十二、被告反诉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计2262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上述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25199.42元,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夏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夏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考虑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反诉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包括拖车费)22625元,因反诉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在财产损失2000元内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额由反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赔付的33000元,其1500元已支付给另一受伤人王某某,因收具系原告女儿出具,故本院认定被告夏某已赔付33000元,案外人王某某的损失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甲医疗费70555.82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8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046.30元、交通费(包括被告支付的160元)1800元、残疾器具费550元、误工费25180.70元、伤残赔偿金1007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56.60元等合计225199.42元,扣除交强险的120000元,余额105199.42元由被告夏某赔偿50%计52599.71元;三、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周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四、反诉原告夏某车辆修理费(包括拖车费)22750元,由反诉被告周甲赔偿12375元(2000元+20750元×50%);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夏某尚须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甲赔偿款52224.71元,扣除已支付33976.60元,尚须支付18248.1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0元,反诉诉讼费30元,合计92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甲负担222.50元,被告(反诉原告)夏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振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