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533号原告: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系云和沙场业主。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1952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云和沙场营业执照、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因购买沙石料而欠原告货款11952元,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5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货款人民币119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搜索“”